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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之质疑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我国,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从1987年《海关法》的颁布施行算起,已经20余年了,但是,如果把单位犯罪的规定贯彻到底,则至少会出现以下理论与现实的尴尬。
  
在单位犯罪确认上的双重标准
单位犯罪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时下教科书的标准说法,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双罚制”,即不仅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另一种是所谓“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本身追究刑事责任。两者都是对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就是说,只要受到上述两种追究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追究的,都是单位犯罪。尽管对为什么有些单位犯罪是“双罚制”,有些单位犯罪是“单罚制”,在解释上有各种各样的理由或依据[ 1 ] ,但是,在目前的通说中,单位犯罪被认为是1987年《海关法》首先规定的,即认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只是在《海关法》中才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海关法》的这一规定,通过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被正式确定下来,并在后来的相关立法中被广泛采用。
与此相关的疑问是,上述关于实行“单罚制”①的犯罪也是单位犯罪的说法能否成立? 或者说如果把单罚制下的犯罪也认为是单位犯罪,那么认为只是在《海关法》颁布实施以后才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否能够成立?
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是“双罚制”的,但是《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刑法》在其第31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单罚制”与“双罚制”都可以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众所周知,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对于许多由单位组织实施的犯罪,《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本身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却规定了与1997年《刑法》类似的内容,即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1979年《刑法》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又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再如,挪用国家特定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如果认为“单罚制”也是单位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也就应该说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即规定了单位犯罪,只不过在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而没有规定“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因此,认为从1987年《海关法》颁布实施才有单位犯罪,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说法就是不正确的。依照统一的标准,也就应该认为1979年《刑法》也规定了单位犯罪,不应该认为1979年《刑法》规定的“单罚制”犯罪就不是单位犯罪,而只有1997年《刑法》的“单罚制”规定才是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对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采用双重标准在理论上是不恰当的。
  

文章来源:宜兴看守所会见律师
律师:周飞[宜兴]
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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