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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包庇对象有哪些?

  依据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本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理论上一般是依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来解释,即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由于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立法上就把这种类似于黑社会的犯罪组织称其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的特征进行了规定,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颁布了专门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作了立法解释即《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从而形成了基本内容相同但解释效力不同的有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两个解释。对此,依据法学理论关于法律解释效力的基本原理,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时应当以立法解释为准。依据《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罪所包庇的对象是否就只能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身呢值得研究。笔者认为,本罪的包庇对象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外还应当包括: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因为,①组织与组织成员是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体。组织是由一定的人员所组成的有机结合体,没有人就无所谓组织。正如犯罪集团就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人是组织中最活跃的因素,一定的人是组织的化身也是认识组织的基础,组织的一切活动都是在一定人的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②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解释》第5条在阐释本罪的包庇时明确指出其目的是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在列举包庇行为的方式时有通风报信、帮助逃匿等。通风报信、帮助逃匿应该且只能理解为是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通风报信、帮助成员逃匿即向人通风报信、帮助人逃匿。③包庇成员是否要求被包庇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骨干成员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为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包庇其个别成员的,应以本条之罪论处。单纯包庇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个别犯罪成员的,应以包庇罪论处。也有学者认为,即使行为人不是为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只是为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个人的目的,对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或者重要骨干成员进行包庇而严重阻碍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查禁的,也应当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笔者认为,尽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予以包庇的会或重或轻的影响到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及时、有效查处,但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以及《解释》认为包庇是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的规定看,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对明知是其成员者予以包庇的,就应以本罪论处。否则,只能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境外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对此,如果从罪刑法定原则看,是不能以本罪论处的。因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是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在刑法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笔者认为,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境外渗透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的,应以本罪论处。因为: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黑社会组织,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组织形式的程度高低不同。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一种过渡形态。②符合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属性的观点。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有社会危害性但其达不到一定的程度也没有犯罪。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通常与其是否被刑法所禁止是成正比的,即行为的危害性越大越容易被刑法所禁止,越容易成为犯罪。对危害性相对小的低层级的有组织犯罪及其成员予以包庇应当定罪处罚,反而对危害性大的高层级的、同类型的有组织犯罪及其成员不能定罪处罚,有悖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之基础的刑法基本原理。③符合《解释》的规定。《解释》第6条第项明确指出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不过,在认定是否是境外黑社会组织时应当注意:①境外是指我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②是否是黑社会组织,一般应根据该组织创立或入境前所在地的国家、地区政府、有关国际组织是否将之宣布为黑社会组织或者它们各自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不宜直接依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作为认定的标准,以有利于维护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的关系。


文章来源:宜兴看守所会见律师
律师:周飞[宜兴]
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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