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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

《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了于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规范死刑二审案件庭审程序,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对《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以便在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开庭范围
  《规定》第一、二条规定了死刑、死缓二审案件开庭的范围,即:对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对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认为,关于死缓案件的开庭没有必要规定,因为《规定》就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规定》保留了关于死缓开庭的规定,是因为一些判处死缓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以后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此种情况,如果不开庭就判处被告人死刑,是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死刑案件质量的。
  对于《规定》是否要规定不开庭的情形,一直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规定》起草初期列举了五种可以不开庭的情形,即被告人撤回上诉的、违反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被告人没有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的、共同犯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被告人上诉的等。目的是减轻二审法院开庭的负担,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把主要精力放在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和适用死刑的犯罪以及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审查上。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在解释中加以规定,因为像一些明显的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就能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需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没有必要经过开庭审理;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死刑二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不宜规定不开庭的情形,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规定》第一条已经把应当开庭的死刑上诉案件的范围(按照刑诉法规定,抗诉案件一律开庭)划定得非常清楚,即只有“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要求必须开庭,如果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的案件,判处其他刑罚的被告人上诉,按照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综合各方意见后,删去了原稿中关于五种不开庭审理情形的规定。对被告人在二审开庭前撤回上诉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形在《规定》第四条作出了规定,即:“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
  对于违反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经过开庭审理,社会效果比较好,因此,对这两种情形不再另作规定。对于被告人没有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情形,由于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可以直接进入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不再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按照《规定》第一条开庭范围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
  二、关于庭前审查和准备工作
  《规定》第五条列举了八项合议庭在开庭前重点审查的内容,部分意见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得太详细,有些内容需要经过庭审才能确定。笔者认为,二审开庭在审理范围和侧重点方面毕竟和一审有很大的区别,开庭前合议庭还是应当重点审查相关内容,主要包括:上诉、抗诉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在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以及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内容。
  对于审查后是否写出审查报告的问题,在讨论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审查报告有必要写,一是增强法官的责任心,二是可以为开庭做好准备。另一种意见认为,庭前审查报告增加了合议庭的工作量,因为审理以后还要写出审结报告,因此没有必要。
  实践中,庭前审查上述八项内容以后,不管是否要求写审查报告,合议庭或者主审法官都会将有关情况写一个审查情况报告或者阅卷笔录,鉴于目前对此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因此《规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查明有关情况并做好下列准备工作:在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是否有检举、揭发行为需要查证核实的;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延期审理的情形;必要时应当讯问被告人;拟定庭审提纲,确定需要开庭审理的内容;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者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要求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准备工作。上述查明的情况和有关准备工作的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文章来源:宜兴看守所会见律师
律师:周飞[宜兴]
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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